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?最高法院给出答案

一众众人觉着,只要切切实实地做了那份工作,还垫付了相应款项,那么工程款项便理应是最最优先去获得清偿的。然而呢,法律的有关规定却并非如此这般,这直接跟众多包工头以及施工队伍的自身利益产生关联了。
法律规定的明确主体
我国《民法典》第八百零七条作出规定,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限制严格,此项条款明确表明,该权利的相关权利人是“承包人”,这里所讲的“承包人”在法律范畴内有其特定含义表现,并非指代所有从事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,它特别指代与工程的发包方,即是建设单位,直接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民事主体,这种合同关系是判断权利归属的基础所在。承包人存在有权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,主张对于其施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款项拥有优先受偿权的情况,仅在基于这份合法有效的合同之时。司法解释进一步巩固了这一标准 ,强调权利主体必须是“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” 。
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
一个法律概念是实际施工人,主要指的是,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状况下,实际投入了资金、材料以及劳力,从而完成了施工任务的单位或者个人。常见的实际施工人涵盖没有资质的施工队、借用资质的挂靠人以及转包或违法分包后的最终施工者。他们共有的特点是,不会与发包人构建直接的合同关系。他们施工的依据通常是与总包单位或者上一手承包人签订的协议,而这种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才无效。其一,就合同相对性原则来讲,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这件事,本身是存有障碍的。其二,实际施工人要是主张优先受偿权,那么其难度相对于主张权利而言,会更为大些。
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
最高法院的司法判例清晰表明了态度 ,在相关典型案例当中 ,法院明确指出 ,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 ,仅仅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,要是实际施工人并非该承包人 ,那就无法享有此项优先权 ,就像在一些具体案件内 ,法院经审查认定 ,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个人未与发包人签订任何施工合同 ,其施工行为基于与其他公司的内部协议 。所以,法庭最终作出 verdict,判定其作为实际施工者,并不拥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,而这一判决被视作适用法律不存在误偏差 。
不支持实际施工人的理由
法律作出这般规定,主要有着几方面的考量,首先呢,是为了维护合同相对性的首要原则,进而对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可预期情况给予保障,其次,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的、效力超强的担保物权,它优先于抵押权甚至消费者的购房款,所以必须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严格限定,以此防止权利被滥用,此外,实际施工人的债权往往能够通过其他法律途径,诸如向合同相对方索赔或者代位权诉讼来予以解决,要是轻易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随意扩大,极有可能会对既有的担保物权体系以及交易秩序造成扰乱 。
可能存在的例外情形
少数特定的情形当中,虽然原则上是不予以支持的,然而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主张仍然存在着可能会获得法院认可的情况。有一种情形是,发包人明确地知晓并且认可挂靠事实,这意味着发包人同意实际施工人按照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去进行施工,还要直接和实际施工人围绕工程款展开结算。在这种情形之下,挂靠人存在着被判定为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的可能性。最高人民法院在个别再审案件之中表明,要是挂靠关系获得了发包人认可,那么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,又能够被视作实际承包人,随即有可能拥有工程款请求权以及优先受偿权。
对实际施工人的实务建议
对那些实实在在从事施工工作的众多人群而言,知晓这一与法律有关的规定,有着无比关键的重大意义。在开展承接工程这一行为之际,理应尽可能地做到避免出现类似挂靠、转包这种违法的模式。并且,要竭尽全力地和发包人建起合法合规的直接合同关系。倘若处于实际施工人的这般位态情形,当发包人有拖欠工程款的这般状况时,应首先向合同对应的那一方(总包或者转包人)主张自身权利权益,且要留意去收集以及保存好施工全程中的所有证据证明。在诉讼所采取的策略方面,可思考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,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界限内的责任义务,不过要明确知晓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主张能获支持的可能性概率较低。
在施工进行的过程期间,有没有因为身份的具体情形条件,而在对工程款进行主张的时候,遇到过相近类型的艰难窘迫处境,或者出现过类似的疑惑困惑呢?欢迎在评论范围区域,分享自己本身的经历,或者表达个人的看法见解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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